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52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鄭舜鴻
被 告 阮文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85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1,493元,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3日22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淑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2,200元(工資6,000元、零件26,200元)
,經原告依保險契約上限賠付3萬元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之本息。 ㈠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車損照片、協城車業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
本件車禍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查: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計3萬2,200元(工資6,000元、零件26,200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為112年3月(
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查,
迄本件車禍發生日止,已使用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3,85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共計2萬9,859元(計算式:23,859元+6,000元=29,85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49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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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200×0.536×(2/12)=2,3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200-2,341=23,8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