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小字第154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承恩
易菁菁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
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
住所均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有
渠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
兩造所簽定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第18條雖有
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條款,然本件為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應排除同法第24條之
適用。復查無相關
特別審判籍之規定,
難認本院有
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轉管轄至
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