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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15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154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謝承恩  

            易菁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均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有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兩造所簽定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第18條雖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條款,然本件為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應排除同法第24條之用。復查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