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556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江建憲
被 告 洪子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北小字第30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5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元。
三、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
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後段請求
違約金部分,固
核與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條款相符,但本院審酌原告已向被告收取接近法定利率上限之高額利息,獲取相當經濟利益,原告復未具體說明其因被告遲延繳款受有何損害,倘再令被告給付
違約金,殊
非公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
違約金應酌減至
1元,方為
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對於
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