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57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嚴偲予
被 告 康世賢
新蓬萊汽車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32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75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康世賢受僱於被告新蓬萊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新蓬萊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與復興路口處,因右轉彎未保持安全間距,致撞擊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江欣燕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654元(補漆費用16,464元、工資8,190元)之損害,經原告賠付被保險人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萬4,65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連帶付原告2萬4,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康世賢答辯意旨:
B車違停在復興路與民族路口之斑馬線上,當時下班時間車子又多,我剛好要轉彎,不小心撞到B車後保桿,如果B車沒有違停,我不會撞上,我沒有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被告新蓬萊公司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被告雖辯稱本件係B車違停所致,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本院觀諸上開道路交通調查資料,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被告康世賢駕駛A車右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B車未保持安全間距,致擦撞停放於上開交岔路口之B車,被告康世賢應有過失,其上開辯解,自無足採。再江欣燕駕駛B車,亦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過失,故認雙方同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雙方過失比例應為各占5成。又被告新蓬萊公司就被告康世賢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於被告新蓬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致B車受有損害,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查:B車
之修復費用共計2萬4,654元(補漆費用16,464元、工資8,190元),均為工資及噴漆費用,無零件費用,有上開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無計算零件折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修復費用2萬4,654元,亦堪採信。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康世賢、江欣燕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
渠等過失比例如上,已如前述,原告應依B車之使用人江欣燕
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萬2,327元(計算式:24,654元×1/2=12,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