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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15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157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詹偉佑  
被      告  黃三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6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往三信路方向右轉進入三信路時,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黃佳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2,625元(零件31,857元、工資60,76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覺得我沒有肇事責任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本件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佐,而依被告於警詢所陳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集賢路右轉三信路,然後對方就來撞我了,撞擊位置為左側車身等語,及黃佳君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三信路往環河北路三段直行,然後我就發現我右側車道突然有一台車未打方向燈並向我衝撞,然後我就緊急煞車,撞擊位置為右前車頭(身)等語,並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車輛欲切入三信路直行車道時,疏未注意禮讓於三信路直行前來之黃佳君所駕駛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二車發生碰撞,此並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是認,被告駕駛車輛違反前開規定,自有過失,故原告之主張,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10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3年7月15日受損時止,已使用2年9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2年10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92,625元(零件31,857元、工資60,768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8,784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8,784元加計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60,768元,共計69,552元(計算式:8,784元+60,768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1,12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折舊額計算式: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857×0.369=11,7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857-11,755=20,102
第2年折舊值    20,102×0.369=7,4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102-7,418=12,684
第3年折舊值    12,684×0.369×(10/12)=3,9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684-3,900=8,7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