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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16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605號
原   告 普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2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蕭福賓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被   告 鐘奕翔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零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路口台塑加油站內,因倒車不當碰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鄭嘉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維修費用及租金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倒車不慎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行照、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發票、汽車租賃契約、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修費用15,15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包括零件8,550元、鈑金2,900元、塗裝3,700元等情,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9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之租賃小貨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2年2月17日受損時止,已使用3年。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租賃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8,550元,於扣除折舊部分後為1,517元(計算式如附表)。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517元,加計無須折舊之鈑金費用2,900元、塗裝費用3,700元,共計8,117元(計算式:1,517元+2,900元+3,7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租金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造成損壞,至永源泰汽車有限公司進行維修,費時5日始修繕完工,有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7頁),而原告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鄭嘉信之租金為每月15,050元,於維修期間內需另行提供承租人代步車輛,使原告受有5日之租金損失2,508元【計算式:15,050元×5/30天(修復工期)】,亦有汽車出租單及車輛租賃契約(本院卷第35至46頁)為憑,足認原告主張之租金損失為其所失利益,且損害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其租金損失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10,625元(8,117元+2,508元=10,62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90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550×0.438=3,7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50-3,745=4,805
第2年折舊值        4,805×0.438=2,1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05-2,105=2,700
第3年折舊值        2,700×0.438=1,1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00-1,183=1,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