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61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李建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6年6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13年3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
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7,564元(含工資10,375元、烤漆19,203元、材料費47,986元),有估價單在卷
可憑。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已經好老了,損害的範圍也不多,我以市場價錢告訴原告,我認為原告提供超額維修,車主就可以變成忠誠保戶
等情,然被告就其所辯未提出相關事證
佐證,
難謂可信;況且,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
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
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因此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即
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
惟其中之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7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烤漆,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34,377元(計算式:10,375元+19,203元+4,799元=34,377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