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61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儀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66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31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張○順(民國00年0月生)於112年7月9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李怡志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2萬5,826元(鈑金5,870元、噴漆11,288元、零件8,668元)之損害。又被告張○順於行為時尚未成年,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儀連帶負賠償責任。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2萬5,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核閱無誤。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依上開規定,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萬5,826元(鈑金5,870元、噴漆11,288元、零件8,668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11年9月(
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查,
迄本件車禍發生日112年7月9日止,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04元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及其他無須折舊之鈑金、噴漆工資,共計2萬2,662元(計算式:5,504元+5,870元+11,288元=22,66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31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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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668×0.438×(10/12)=3,1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668-3,164=5,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