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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16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61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被      告  朱慶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9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下午6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附近,不慎撞擊伊所承保,且為訴外人李飛毅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本件車禍)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5,175元(含烤漆費用6,750元、工資4,800元、零件費用2萬3,625元),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上開維修費用等情。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3萬5,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訴外人李飛毅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附近,正停等前方直行車輛通過時,不慎遭後方之系爭機車追撞而受損,致支出維修費用3萬5,175元(含烤漆費用6,750元、工資4,800元、零件費用2萬3,62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維修估價單、結帳工單、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復有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3月7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44399073號函所附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應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從後追撞系爭車輛云云。查,從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以觀,固可知追撞系爭車輛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21頁),且系爭機車之登記車主為被告(見本院限閱卷),然從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提出之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以觀,警方在車禍現場並查無任何監視器錄影畫面,且系爭車輛也無安裝行車紀錄器以供警方追查,復參以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載明:本案疑涉肇事逃逸案件,因相關跡證不明確,且未有監視器畫面及目擊者證詞可供佐證,肇事部分無法研判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第49頁),實難僅憑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遽認騎乘系爭機車追撞系爭車輛之人即為車主李飛毅本人;此外,原告復無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即為騎乘系爭機車追撞系爭車輛之人,則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萬5,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規定,知第一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