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6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鄭文楷
被 告 王娉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2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由訴外人楊舒雯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倒地受損,而經原告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後,得代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峰雨有限公司報價單
暨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對於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乙節亦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依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
㈡系爭車輛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913元(含工資26,700元、零件24,213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峰雨有限公司報價單暨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然
其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11年7月(推定為15日)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至113年8月6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1月,
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4,98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26,700元,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31,680元(計算式:4,980元+26,700元=31,68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
至被告雖辯稱:我只有撞到系爭車輛的一側,原告請求兩側車損費用不合理云云。惟查,原告陳稱:被告當時固僅撞到系爭車輛的右側,然系爭車輛因而向左倒地,故機車左右兩側皆因撞擊受損而需修復等語,核與常情無違,且觀諸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兩側確有受損痕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辯稱其僅需負擔一側之車損修復費用,自非可採;被告又辯稱:原告請求修復之金額太高云云,惟原告已提出峰雨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及發票,並非憑空請求,且該報價單所載修繕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堪認為修復必要,則被告空言辯稱金額太高云云,亦非可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213×0.536=12,9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213-12,978=11,235
第2年折舊值 11,235×0.536=6,0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235-6,022=5,213
第3年折舊值 5,213×0.536×(1/12)=2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213-233=4,980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