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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16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1645號
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勝園  
訴訟代理人  徐浩然  
            林裕隆  
            鍾旭翔  
被      告  蔡昀娜 (即蔡育佑即朝義工程行之繼承人)

            蔡雨霏  (即蔡育佑即朝義工程行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劉艷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0條、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瑞芳區猴硐遊客中心,而被告之住所地分別為新北市淡水區及板橋區,分別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58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在卷可參,因被告三人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侵權行為地法院即共同管轄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