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165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翁家偉
00
翁承賢
周佳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壹拾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乙○○、周嘉蓉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10年3月27日07時40分許,明知自身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仍執意騎乘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與麗園一街口時,因未滿18歲無照駕駛及闖紅燈等過失,致不慎碰撞訴外人陳春卿所騎乘之車號000-000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陳春卿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膝瘀傷、左側第三肋骨骨折、眩暈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業向原告投保强制汽車責任保險,且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原告已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陳春卿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310元。又被告丙○○於
本件車禍發生時尚未成年,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周嘉蓉與丙○○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强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27條第1項第1款、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3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
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
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診斷證明書、
交通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15頁至59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林口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案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丙○○未領有駕駛執照,
猶騎乘肇事機車,過失致陳春卿受有系爭傷害,自應對陳春卿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丙○○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16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已有識別能力,
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陳春卿得請求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周嘉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於賠付陳春卿31,310元後,就其賠付之金額範圍,依法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丙○○、乙○○、周嘉蓉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310元,及自被告丙○○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436條之19。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