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67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謝京燁
被 告 賴萬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10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17元,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1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行駛時疏於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永慶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林聰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被
保險人後,依
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9,900元(工資10,200元、零件費用19,800元、烤漆9,9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原告保戶也有過失,他當時打了方向燈就迴轉,被告沒有辦法注意。對於被告過失部分沒有意見。
兩造均有過失。賠償部分合理就可以,車禍雙方都有問題。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就
本件車禍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案卷,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被告駕駛A車為行駛時疏於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與林聰智所駕駛之B車發生擦撞,被告應有過失,然林聰智駕駛B車亦有於迴車前,未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過失,故認雙方同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雙方過失比例應為被告占5成、林聰智占5成。
㈡又查,B車之修復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查B車係於108年7月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查,至112年6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11月,而本件修復費用共計3萬9,900元(工資10,200元、零件費用19,800元、烤漆9,900元),有睿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證明聯
可證。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0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共計2萬2,204元(計算式:2,104元+10,200元+9,900元=22,204元)。
㈢再者,被告、林聰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
渠等過失比例如上,依上開說明,原告應依B車之使用人林聰智
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萬1,102元(計算式:22,204元×50%=11,1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41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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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800×0.438=8,6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800-8,672=11,128
第2年折舊值 11,128×0.438=4,8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128-4,874=6,254
第3年折舊值 6,254×0.438=2,7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254-2,739=3,515
第4年折舊值 3,515×0.438×(11/12)=1,41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515-1,411=2,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