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67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郭書瑞
被 告 余泓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58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6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9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翁文詠所有、訴外人張鈞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修復費用6萬1,528元(零件35,030元、工資5,848元、烤漆20,650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6萬1,5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㈠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廠估價單及追加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行照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本件車禍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案卷核閱無誤。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6萬1,528元(零件35,030元、工資5,848元、烤漆20,650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2月(
推定為15日),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22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3,09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加計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烤漆,共計3萬9,588元(計算式:13,090元+5,848元+20,650元=39,58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96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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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030×0.369=12,9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030-12,926=22,104
第2年折舊值 22,104×0.369=8,1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104-8,156=13,948
第3年折舊值 13,948×0.369×(2/12)=8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948-858=13,0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