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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16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168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徐慶全  



上訴人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鄭文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上訴裁判費者,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若上訴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10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10日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未繳納上訴費,此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