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68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胡書誠
被 告 吳崇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折舊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8年11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至112年08月02日受損時止,已使用3年9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10,543元(零件5,440元、工資5,103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989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989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5,103元,共計6,092元(計算式:989元+5,103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40×0.369=2,0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40-2,007=3,433
第2年折舊值 3,433×0.369=1,2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33-1,267=2,166
第3年折舊值 2,166×0.369=7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66-799=1,367
第4年折舊值 1,367×0.369×(9/12)=37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67-378=9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