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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16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68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郁涵  
            胡書誠  
被      告  吳崇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朝榮
折舊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8年1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至112年08月02日受損時止,已使用3年9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10,543元(零件5,440元、工資5,103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989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989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5,103元,共計6,092元(計算式:989元+5,103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40×0.369=2,0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40-2,007=3,433
第2年折舊值    3,433×0.369=1,2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33-1,267=2,166
第3年折舊值    2,166×0.369=7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66-799=1,367
第4年折舊值    1,367×0.369×(9/12)=37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67-378=9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