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小字第1711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被 告 王劍忠
劉慧萍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醫療費事件。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住院同意書明文記載:「
如有爭訴,同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5、17頁),堪認兩造就本件醫療費爭議已有合意管轄約定,依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除其他審判籍之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