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76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宗信
訴訟代理人 陳世宗
複 代理人 洪世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
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
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既否認開車時有碰撞原告
保險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並辯稱警方有通知伊撞到系爭車輛,但伊所有之車輛並無擦撞痕跡,且希望有監視器為
佐證等情,則本件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證明系車輛受有損害,然此損害是否係由被告所造成,無法據以認定,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然該局覆稱:「旨案調閱本局110報案系統資料即員警受處理紀錄,該址均查無車輛碰撞報案。」此有該分局114年1月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43981027號函在卷
可佐。從而,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有碰撞系爭車輛造成損害,自難令被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
保險法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9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