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76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偉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9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往臺北市方向處,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追撞原告所承保之由訴外人戴子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車輛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0,579元(含鈑金拆裝5,155元、塗裝9,754元、材料15,67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前開修復費用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1條之2,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前開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查系爭車輛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車輛修復費用共30,579元(含鈑金拆裝5,155元、塗裝9,754元、材料15,670元)乙情,業如前述,然其中材料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
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12年1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
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2年6月19日止,系爭車輛
已使用6月,故扣除折舊後,原告就材料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2,779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鈑金拆裝5,155元、塗裝9,754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7,688元(計算式:12,779元+5,155元+9,754元=27,68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88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670×0.369×(6/12)=2,8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670-2,891=12,779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