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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17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77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龔保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期間變更為矢持健一郎,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8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違規右側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由訴外人黃雅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對於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乙節亦不爭執,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前開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㈡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84,920元(含零件11,042元、烤漆/鈑金47,418元、工資26,46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為證,堪信為真,然其中零件部分既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如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11年9月(推定為15日)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至112年8月28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6,968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烤漆/鈑金47,418元及工資26,46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80,846元(計算式:6,968元+47,418元+26,460元=80,846元)。
 ㈢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修繕時沒有通知我去看車,我僅撞到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右下方處,不能整台車之維修費用均由我負責云云參諸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明細表所載維修項目,核與事故現場照片呈現系爭車輛遭碰撞之位置為副駕駛座右下方側裙相符,復衡以汽車因外力自側面擦撞,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被告又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空言辯稱修復金額過高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8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42×0.369=4,0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42-4,074=6,96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