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79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鍾凱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前,因被告跨越車道行駛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邦達國際人力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張博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原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6,006元(含工資15,646元、烤漆18,676元及零件費用41,684元),請求被告賠償76,00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否認有變換車道,不知道本件事故是如何發生的。原先原告承保車輛是在我的左後方,但是後來我的行車紀錄器就沒有看到對方的車輛,我也不知道他怎麼跑到我的前面,事故當時是我的右前角碰撞到對方車輛的側邊,對方車輛是橫放在我的前面。我當時的輪胎是在車道內。我是因為被原告承保車輛嚇到才會偏過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張博傑之駕駛執照、台產士林服務廠保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據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被告對於前開證據之
形式真正均未爭執,然否認有肇事責任,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與有過失,是否可採?茲析述如后: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有過失?
⒈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蓋動力車輛之使用,提供使用人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惟同時亦增加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故使用汽車等動力車輛,既有發生一定比率之危險性,則駕駛人對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他人權利而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任,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遭被告所駕駛前開車輛於前開時地因跨越車道行駛之過失而受損,業經提出上揭事證為憑,被告就其駕駛車輛行駛間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情並不爭執,僅否認肇事責任,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無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查,
被告於警詢時稱「…我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KLK-7265號行駛成泰路四段往八里方向,從內二車道沿線直行於右側車道時,途經事故地點,綠燈起步時,與對方車輛發生擦撞進而擠壓偏移往內側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原告保戶即訴外人張博傑於警詢時稱「事故發生時我駕駛自小客BEK-1095號直行成泰路四段往八里方向,我直行於右側車道,途經事故地點,綠燈起步時,對方車輛靠右行與我車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復佐以本院於114年9月30日當庭
勘驗被告提供行車事故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共有四個行車紀錄器檔,依序為車頭往前、車尾往後、左側車身及右側車身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經播放後,其中僅就車尾往後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中有拍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後半車身,顯示在該畫面之右側,其餘行車紀錄檔案均未拍到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依前開警詢筆錄及勘驗筆錄
所載,
堪認雙方車輛行經事故地點前,系爭車輛在右側車道、被告車輛在內二車道,系爭車輛在被告車輛之右後方位置,後兩車原各自沿著車道右轉往成泰路三段方向行駛,被告車輛行經成泰路三段及四段路口時,被告未依標線之指示行駛,跨越本應依路口引導線往內側車道而向右側車道行駛,致兩車碰撞肇事,
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依標線行駛跨越車道所致,是被告前開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其對於系爭車輛之車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以其被原告承保車輛嚇到才會偏過去否認肇事責任,然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事故業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㈡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⒈按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6,006元(含工資15,646元、烤漆18,676元及零件費用41,684元),有台產士林服務廠保險理賠申請書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
可參,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
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次查,系爭車輛於106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28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68元(計算式:41,684元×1/10=4,1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5,646元、烤漆18,676元,共計為38,490元(計算式:4,168+15,646+18,676=38,490),即為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範圍。
㈢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致生系爭事故,是否可採?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⒉被告固抗辯並未變換車道,當時的輪胎是在車道內,是因為被原告承保車輛嚇到才會偏過去,不知道系爭車輛是如何鑽到前面去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舉證以佐,是其抗辯系爭車輛駕駛人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云云,並無實據,難認可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7日(見本院卷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79條及第91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負擔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