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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18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81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許晏庭  
被      告  蔡宗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9,78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7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下午2時4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煞車打滑摔倒,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臺灣氫水生技有限公司、訴外人蔡辰陽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8,063元(工資8,375元、零件89,688元),經原告賠付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8,063元之本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系爭車輛車主表示維修費用約5萬6,000元,被告認為維修費應該更少。我撞到系爭車輛前我機車就已經倒下,應該撞不到系爭車輛的雷達,也撞不到後保桿上半部。過程中有請我們移車,但我希望請拖吊,怕過程中有再次受傷。我認為我有一部分肇事責任,但原告保戶下橋時急停,我對肇責沒意見,針對維修費有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至被告雖爭執原告所提出上開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及金額,並提出其與蔡辰陽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1紙在卷為憑,查:蔡辰陽縱曾於LINE對話時對被告表示:「我大約修5萬6。」等語,然復表示:「我都跟對方保險公司聯絡,理賠都已經下來了。」、「把你的需求直接跟對方保險公司說」等語,則蔡辰陽雖有略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該金額並具體,更未提出任何估價單、發票等為佐證,其後並請被告自行與保險公司聯繫賠償事宜,顯見蔡辰陽所稱上開維修金額,並未精確,已難採為認定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基準。反觀原告所提上開估價單,係逐筆列明修理項目,如:後保(換)、配件(拆)、後消(換)、左後懸吊(拆)等,核與系爭車輛後方遭撞擊及車損照片所示損壞位置相符,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維修費用,自應以原告所提出上開估價單所載,較堪採信,被告上開辯解,要無足採。 
 ㈢又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9萬8,063元(工資8,375元、零件89,688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查,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12年6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查,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9月8日止,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1,41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共計8萬9,789元(計算式:81,414元+8,375元=89,78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37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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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9,688×0.369×(3/12)=8,2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9,688-8,274=81,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