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小字第18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倫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上訴人民事上訴狀未具體表明其請求如何廢棄原判決,故其上訴利益暫以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計算,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萬9,7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