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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18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18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民事上訴狀未具體表明其請求如何廢棄原判決,故其上訴利益暫以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萬9,7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