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829號
原 告 富康醫藥有限公司
被 告 徐創基
訴訟代理人 林冠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4,976元〔含修車費用29,976元(其中之材料費用為5,078元,工資為24,898元)、拖車費用3,500元、包膜費用21,500元〕
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車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6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至114年3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8月餘,而本件修車費用為29,976元(含工資24,898元、材料費用5,078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憑。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2年9月計,則其修車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462元(計算書詳如附表一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26,360元(計算式:24,898元+1,462元=26,360元);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之包膜亦受損而支出包膜費用21,500元等情,固提出紐斐斯有限公司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乃原告聲請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後經貴公司為包膜及相關處理後,出具如附件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請查明共花費多少工作天始將該車處理完成?及該收據中所支出之費用新臺幣25,000元,其詳細明係為何?內含多少材料費?」等事項,向該公司查詢,雖該公司未函覆本院,然本院審酌車輛之包膜重在手工,材料費用通只占一小部分,而依一般行情大約占10%,因此系爭車輛受損之包膜費用21,500元中之材料費用為2,150元,工資為19,350元,依同上折舊方式計算結果,其修理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619元(計算書詳如附表二所示),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包膜費用共19,969元(計算式:19,350元+619元=19,969元);又
原告因爭車輛受損另支出拖車費用3,5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以上總計,原告就此項目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9,829元(計算式:26,360元+19,969元+3,500元=49,829元元)。(二)租車費用19,8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共11天,每日租車費用1,800元,共受有19,800元租車費用之損害,固提出與旭研車業有限公司簽訂之小客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統一發票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乃依原告聲請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後,經貴公司為以附件所示之估價單估修,請查明共花費多少工作天始將該車修復完成?」之事項,向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關渡保養廠查詢,結果覆稱:「二、依來函
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 0000車輛於民國114年3月18日進入本公司關渡服務廠進行車輛前保險桿鈑金烤漆維修,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車輛完修,所需3個工作天完工。」等情,此有該公司114年9月22日中賓字第114009-006號函在卷可佐,原告固主張伊係等車廠通知才去領車,然車廠延後通知原告取車之不利益並非
可歸責於被告,因此系爭車輛之修車期間以3日計算為適當;至於包膜之期間雖未經紐斐斯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然其一般情形,以一天完成包膜,應為合理。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車期間之租車費用應為7,200元(計算式:1,800元×4日=7,200元)。
(三)以上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57,029元(計算式:49,829元+7,200元=57,029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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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78×0.369=1,8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78-1,874=3,204
第2年折舊值 3,204×0.369=1,1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04-1,182=2,022
第3年折舊值 2,022×0.369×(9/12)=5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22-560=1,462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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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50×0.369=7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50-793=1,357
第2年折舊值 1,357×0.369=5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57-501=856
第3年折舊值 856×0.369×(9/12)=2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56-237=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