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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18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84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昌毅  
被      告  楊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肆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民國105年5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21頁),至112年4月24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800元(鈑金6,100元、塗裝9,700元),而維修品項鈑金6,100元及塗裝9,700元,均非屬零件,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為15,800元,即屬有據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略以:⒈畫面時間00:00:00原告承保車輛牌照號碼BBG-0852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即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左上方;同時間被告車輛BNY-197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出現在畫面中間。⒉畫面時間00:00:00至00:00:16,A車於畫面左上方靜止不動,B車於畫面時間00:00:17至00:00:18始缓步向畫面左上方移動。⒊畫面時間00:00:19-00:00:21,A車始向畫面右上方移動,同時間B車繼續向畫面左上方緩步移動,於畫面時間00:00:22,A車停止於畫面上方偏左地方不動。⒋畫面時間00:00:23至00:00:24,B車突然加速往畫面左上方行駛,同時間A車亦由畫面左上方往畫面中上方行駛。畫面時間00:25,B車停止於畫面中上方(距離A車右前方車頭),A車繼續向畫面中上方行駛,畫面時間00:00:26,A車碰撞B車(致B車之車身晃動)。從錄影畫面看出兩車於路口發生碰撞時,均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情事,導致發生系爭事故,足見雙方均為肇事原因,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承保戶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各為70%、30%,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應減為4,740元(計算式:15,800元×30/100=4,74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被告負擔4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