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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18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843號
原      告  楊淑惠  
被      告  于嘉葦  


            丁子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96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113年2月1日向原告共同承租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間1間(下稱系爭房屋),並簽有房屋租賃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3年2月1日至115年2月3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期內之水費、電費、管理費概由承租人即被告負責繳納,房屋如有污損應賠償清潔費1,200元。被告自114年2月起未繳納租金,更於114年3月底未交還鑰匙而逕自搬離,徒留屋內現場雜亂不且零食飲料散落各處,依約應賠償清潔費1,200元及原告更換門鎖費用3,000元;另被告尚欠繳電費分擔額2,196元、水費600元、管理費800元,以上合計金額為7,796元,本於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96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影本、系爭房屋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電錶照片、換鎖收據等件為證(卷第13至22頁、第67頁)。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足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