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8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沈里麟
被 告 曾暐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迴車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之過失,擦撞原告所承保之由訴外人賴政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4,000元(均為零件),因該修復費用已達保險理賠金額之上限,原告僅依保險契約理賠上限金額30,000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昆輝機車行出具之統一發票及機車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
迄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依
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修復費用後,於理賠金額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l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車輛修復費用共64,000元(均為零件)乙情,業如前述,然修復時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12年3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2年7月10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4月,經扣除折舊後,本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52,565元(計算式如附表),惟因原告僅理賠30,000元,業如前述,故僅於理賠範圍內取得代位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30,000元等語,
核屬有據。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000×0.536×(4/12)=11,4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000-11,435=52,565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