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85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廖珀閎
被 告 洪瑞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83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77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
【車損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民國101年5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至
本件112年9月11日事故受損時
已使用逾5年
,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修理費用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9,690元,其中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萬5,39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539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萬3,300元及塗裝費用1萬1,000元則無折舊問題,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2萬5,839元(計算式:1,539元+13,300元+11,000元=25,8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