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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19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93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周侑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01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7年1月7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萬1,018元,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經遠傳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01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應該有辦這支電話,但號碼忘記,對原告請求沒意見,但我現在在關,也沒有勞作金,要等出監後償還,我想看帳單明細。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提供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但所寄給被告之門號帳單為0960XXX305號,兩者明顯不同,即便是曾更換過門號,也應提出相關證明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戶口名簿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否認有申請租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服務,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門號,與所提出之電信費帳單所載門號不符一節,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陳稱:應該是被告曾經換過門號,才有帳單編號相同但門號不同的情況,我們主要看帳單編號等語,參諸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電信費帳單,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之行動電話/代表號0960XXX305號100年1月電信費帳單,所記載之客戶帳號均為0000000000號、金額均為3萬1,018元,應認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主張,尚屬有據,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1,01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