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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19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194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邱國泉  
被      告  黃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間放款借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此有放款借款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並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