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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19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965號
原      告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程洲棠  
            張慶宇  
被      告  楊子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理由要領。
二、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