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小字第197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彭益琴
原告與
被告彭益琴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6月3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