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985號
被 告 鄭宏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一)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民法第660條定有明文;又承攬運送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以從事海運承攬運送為業,招攬貨物後再由實際運送人即船公司進行實際運送。而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向原告訂艙,並委託原告承攬運送編號SCSHS0000000號提單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自越南以船名「AN HAI」第024S航次承攬運送該貨物至紐西蘭AUCKLAND,而系爭貨物運送卸港後,雖經紐西蘭海關查驗並以郵件通知系爭貨物中之泡澡球內含有管制成分「鹽酸麻黃鹼」,根據紐西蘭藥物濫用法之規定,該物質為C類管制物質,致系爭貨物遭紐西蘭海關沒入,然原告既已完成承攬運送工作,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報酬計美金4,148.35元(含2,000元、1,160元、988.35元等3筆),及償還原告為被告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即進口關稅美金3,825元、查驗費美金450元,總計被告共應給原告美金8,423.35元(計算式:4,148.35元+3,825元+450元=8,423.35元),以當時新臺幣(下同)匯率31.96元計算後為269,211元(計算式:31.96×8,423.35元=269,211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又被告已給付其中之201,211元,經扣抵後,尚積欠原告68,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貨物提單、紐西蘭海關信件、報價單、收費明細、關稅及查驗費支出證明等為證,被告雖不爭執有委託原告承攬運系爭貨物至紐西蘭,但因貨到紐西蘭後領不出來,因為要跟海關溝通,這是原告的工作,因為伊是委託方,拖至後來這批貨被沒入,不知道原因拖延,原告告訴我有委託當地的報關,被告知不要再插手這批貨,故
原告拖延至海關領貨的原因伊不清楚等情。然依上開承攬運送契約之性質,可知只要原告完成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之工作,被告即有給付相關報酬之義務,不因被告是否能完成貨物之提領而有不同;況且,依原告所提上開紐西蘭海關信件,亦可知系爭貨物因含有管制物質,致遭紐西蘭海關沒入,復為被告所是認,足見被告無法提系爭貨物,非可歸責於原告;再者,一般貨物自外國運送進入他國,他國因而收取相關關稅及查驗費,亦屬常情,原告為此而支出關稅、查驗費,當屬為被告之利益而支出,被告亦負有償還之義務。從而,原告依首揭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相關費用共269,211元,容屬有據,而原告
自承被告已給付其中之201,211元,經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8,000元(計算式:269,211元-201,211元=68,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