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9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葉伊瑄
被 告 曾換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明文;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月18日2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路000巷0號前,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呂韋呈所有並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等情,雖辯稱我那天我也不知道,是警察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系爭車輛停在黃線,且是車道出入口,我想可能會檔到人家出入,我就開走了,隔天接到警察通知,說我肇事逃逸,因為我車子舊了,若有碰撞我也不知道等情。然被告於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陳稱:「當時我駕駛TDU-8653號計程車到民安路188巷5號鴻金寶廣場前排班(民安路188巷往民安路方向),當時我暫停在旁邊停車場出入口,後來移車前往前方要載客人,但我沒有感覺有撞到車,是後來警察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我有擦撞到別人汽車。」等情,此有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
可參。復參卷附系爭車輛、被告駕駛車輛之受損照片,可受損位置分別在左後保險桿附近、右前保險桿附近,可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車從路邊向左起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其車右前保桿撞到系爭車輛左後保桿所造成,已違反前開規定,具有不法過失責任,
是以被告所辯上情,自難採信,對於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二)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7月(
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14年1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6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8,556元(含工資47,191元、材料費用1,365元),有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
可憑,其中之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2年7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02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47,393元(計算式:47,191元+202元=47,393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
惟系爭車輛駕駛人呂韋呈亦同有
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足見呂韋呈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呂韋呈過失程度占3/10,被告之過失程度占7/10,是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3,175元(計算式:47,393元×7/10=33,1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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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65×0.536=7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65-732=633
第2年折舊值 633×0.536=3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3-339=294
第3年折舊值 294×0.536×(7/12)=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4-92=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