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99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鎮蔚
陳志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11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謝鎮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29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6月9日以民事聲明追加狀追加陳志昭為被告,並於本院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297元,及自民事聲明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事實,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志昭於113年5月13日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79巷前,因與前車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
,自後方追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樹新農產行所有之由邵明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上開事故,以下稱第一段事故),嗣被告謝鎮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同向行駛在A車後方,亦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於碰撞A車後,再推撞系爭車輛(上開事故,下稱第二段事故)。系爭車輛因前開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9,297元(包括工資9,341元、烤漆10,310元、零件19,64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數理賠,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297元,及自民事聲明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謝鎮蔚以:A車與系爭車輛先發生碰撞,我才追撞到A車,就追撞A車部分,我雖然有過失,但當時碰撞的程度很輕微,不至於造成A車再推撞系爭車輛,是系爭車輛受損與我無關,我沒有肇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志昭以:我們車輛都在行進中,對於事故過程不清楚,該負的責任我會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
連帶賠償責任。另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原告主張
兩造於其所述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乙情,
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⒊系爭車輛駕駛人邵明宗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順著車流行駛,前車停下,我也跟著停下,車輛靜止後遭後車即A車追撞,之後系爭車輛又被A車推擠撞向前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復
觀諸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0至83頁),可見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A車與B車之位置相當接近,衡以前開汽車本身之重量均非輕,在近距離發生碰撞之情況下,確有後車追撞前車導致前車因推擠再追撞前前車之可能,是邵明宗前開警詢陳述應屬可信,
堪認本件事故之過程,
乃系爭車輛因應車流停止後,A車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而發生第一段事故,嗣B車亦因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A車,致A車受推擠再追撞系爭車輛而發生第二段事故。至被告謝鎮蔚辯稱A車、B車碰撞輕微,不至於再推擠A車撞擊系爭車輛,系持車輛受損與其無關
云云,與邵明宗陳稱其遭A車追撞2次不符,被告謝鎮蔚又未舉證
以實其說,所辯自
不足採信。
⒋準此,被告二人駕駛汽車上路,本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其等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並使系爭車輛受損,其等雖各有不同之過失行為,然均為系爭車輛受損之
共同原因,依
前揭規定,被告二人即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車輛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39,297元(包括工資9,341元、烤漆10,310元、零件19,646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
堪信屬實,原告自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然其中零件部分修復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4年3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之自用小貨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至113年5月13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965元(計算式:19,646元/10=1,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9,341元及烤漆10,310元,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1,616元(計算式:1,965元+9,341元+10,310元=21,616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616元,
及均自民事聲明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連帶負擔82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