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0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瑋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83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晚上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台一高架往新莊方向(298202燈桿旁)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過失撞擊伊所承保,且為訴外人甲○○所有,由訴外人劉育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7,797元(含零件費用2萬3,497元、烤漆7,200元、工資費用7,100元)之損害,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3萬7,79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27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5至5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萬7,797元(含零件費用2萬3,497元、烤漆7,200元、工資費用7,10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
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至27頁)。
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
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於108年9月出廠(
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19頁),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12月6日,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35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須
折舊之烤漆7,200元、工資費用7,100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為1萬9,659元(計算式:5,359元+7,200元+7,100元=1萬9,659元)。
㈢基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萬9,659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萬9,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6日(於114年2月13日
公示送達予被告,於114年3月5日發生效力;本院
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其中5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497×0.369=8,6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497-8,670=14,827 第2年折舊值 14,827×0.369=5,4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827-5,471=9,356 第3年折舊值 9,356×0.369=3,4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356-3,452=5,904 第4年折舊值 5,904×0.369×(3/12)=54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904-545=5,35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