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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20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01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黃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文承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文承路與北科路交岔路口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原告所承保之由訴外人洪晨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車輛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4,247元(含工資8,079元、塗裝12,398元、零件3,77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前開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車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中壢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又被告對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乙節,亦不爭執,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前開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㈡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車輛修復費用共24,247元(含工資8,079元、塗裝12,398元、零件3,77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中壢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堪信為真,然其中材料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02年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3年6月24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逾5年,故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77元(計算式:3,770元×1/10=377元),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8,079元、塗裝12,398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0,854元(計算式:377元+8,079元+12,398元=20,85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至被告雖辯稱:洪晨婷緊急煞車,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肇事責任云云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同向前方有一輛車,我認為對方遇黃燈會通過,但對方突然煞車停了下來,我緊急煞車往左閃避仍來不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系爭車輛駕駛人洪晨婷於警詢時陳稱:我的行車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我便煞車停等,之後我車輛左後方遭機車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洪晨婷係因號誌轉為黃燈,將喪失通行路權才煞車停等,其駕駛行為並未違反交通規則,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全因被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見號誌轉為黃燈仍搶快而貿然直行所肇致,則被告辯稱原告應承擔洪晨婷之過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再辯稱:車輛修太多,當時我撞到系爭車輛車尾,但連前門都維修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上開維修估價單,固包含左前車門等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之維修項目,然原告為保險理賠時,業已剔除與車禍無關之修復費用,故無被告所辯稱之將左前車門等無關項目都納入本件請求之情況,被告容有誤會,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