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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20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0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訴訟代理人  葉伊瑄
被      告  林紹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8日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新北大道路口時,因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廖元葦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842元(含工資13,332元、材料費用5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固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修車估價單、理賠申請書等為證,被告則辯稱我當時沒有感覺有碰撞系爭車輛,後來叫我到派出所,我有看影帶,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碰撞鏡頭等情經查: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結果認:「①鏡頭顯示內側車道為銀色小客車(被告確認是其所開之車輛),依照監視器系爭車輛行駛在中間車道,被告車輛直行,系爭車輛順著轉彎線左轉,過程中,只有一開始可以看到被告車子。整個轉彎過程中,無法判斷是否有鏡頭晃動而擦撞的情況,系爭車輛轉彎開過路口後,停在最右側車道,就暫停了;②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後方鏡頭,內容如下:系爭車輛轉彎通過路口後,被告直行,轉彎過後鏡頭就拍不到了。」等情,據此實無法判斷系爭車輛之受損確係因被告駕車碰撞所造成,即難令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之前開損害負不法過失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