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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20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02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駱禹丞  
            陳依琳  
被      告  陳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好事多商場1樓停車場處,不慎與原告所承保之由訴外人陳聖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400元(含鈑金拆裝1,600元、塗裝10,8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前開修復費用,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固有明文,主張權利發生者,應就該權利發生實體法上規定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所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確有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為請求權存在之前提,亦即主張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應就行為人確有侵害權利之加害行為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憑,然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僅記載「車禍發生地為私人土地,非屬道路交通事故,故警方不介入」等語,而其餘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確有受損,尚無法據此認定該受損情形係由被告駕車碰撞所致。又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處理本件事故之資料,然僅存有勤務指揮中心指派員警至現場處理之紀錄,並無關於事故發生經過之資料可佐,而原告無法提出事故發生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或現場監視器影像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聲請證據調查,則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系爭車輛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損乙節,尚無實據,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負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