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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20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02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啓軒  
被      告  莫曉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37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8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因變換車道不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康銘娟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6,370元(補漆11,070元、工資5,300元),經原告賠付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370元之本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有變換車道不小心碰到系爭車輛,我當時速度不快,慢慢切出去,對方也是開不快,我知道這是我的問題。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不至於要1萬6,000多元,對方只有保險桿受損,就是一點小傷,他整支換新的當然要1萬多元,烤漆只要3,000元到5,000元。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服務廠估價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核閱無誤,且被告亦不爭執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過高云云,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金額共計1萬6,370元(補漆11,070元、工資5,300元),業據提出上開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服務廠估價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參酌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包含左後葉子板、左後外燈組、後保險桿、右後外燈組等,與車損部位相符,亦無被告所辯更換全新保險桿之情形,應堪採信,被告未具體指出何項維修費用過高,其空言否認上情,自無足採。又上開維修項目並無零件之更換,尚無計算零件折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修復費用1萬6,370元,應堪認定。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