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小字第203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簡大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
管轄法院。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戶籍
住所地為「花蓮縣○○市○○○街00○0號」,有被告個人
戶籍謄本可參。又原告主張之
侵權行為地即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發生地為新北市坪林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資料
可證。另事故資料所列載之被告
居所雖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但經本院通知被告到庭調解,該址經
寄存送達,且被告亦未到庭,尚
難認被告確實居住該址。是本件被告住所地及
侵權行為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本院並無
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轉管轄至主文
所載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