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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20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204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汪宜萱  
被      告  楊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伍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松延洋介,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矢持健一郎,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民國110年1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19頁),至112年7月11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年8月,而本件修復費用12,468元(工資474元、烤漆474元、零件11,520元) 有估價單、發票可佐,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5,48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鈑金、塗裝部分則無須折舊,合計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共計6,429元(計算式:5,481元+474元+474元),自屬有據。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應禁止在劃有紅線處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駛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林嵩哲亦有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本院卷第17頁),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林嵩哲與被告之過失程度應各為30%、7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4,500元(計算式:6,429元×70/100=4,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520×0.369=4,2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520-4,251=7,269
第2年折舊值    7,269×0.369×(8/12)=1,7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269-1,788=5,4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