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小字第206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曾堃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查被告於起訴時之
戶籍地在臺中市南屯區,此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是被告於起訴時之
住所地並
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本院並無管轄權甚明,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