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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20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069號
原      告  蔣宜興  

被      告  鄭張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壹拾壹元,及其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5日20時4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臺64線道路與光復路2段14.3K光復路匝道口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碰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2,455元、交通費645元、工作損失9,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及訴訟費用1,5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致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損害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本件肇事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理費用為52,455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查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3年1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限閱卷),至114年7月5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2,455元(工資27,800元、材料24,655元),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466元(24,655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27,800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30,266元(計算式:2,466元+27,800元)。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依照被告指示將系爭車輛送往其指定之馨豪汽車有限公司進行維修,當天從車廠搭計程車回家之車資為315元車輛維修期間於車輛維修期間內,亦有1次因下班時間太晚,從公司搭乘計程車返回住家之車資為300元,此有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憑(本院卷第23頁)。查原告主張於車輛維修期間支出上開2次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其次數、金額及發生時間堪認合理且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5元之交通費用,應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因處理本件車禍,故修車取車及法院民事庭進行調解而受有請假損失工資9,000元云云然人民以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修車暨取車、欲談調解而請假3日,損失工資9,000元,為其保護自身權益所生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資損失9,000元,應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並未受傷,業據其自承在卷,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僅為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尚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人格法益無涉,自不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⒌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之負擔係法院依訴訟勝敗結果命當事人負擔,與本件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損害賠償之一部,原告請求訴訟費用1,500元,殊屬無據,不能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30,911元(計算式:30,266元+645元=30,91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49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