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07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方國瑋
嚴偲予
被 告 劉麗鎔
曾益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14時5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擦撞處於靜止停等狀態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周俊庭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7,260元(工資14,448元、烤漆35,369元、零件27,443元),經原告賠付後,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7,260元之本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經過系爭車輛,始終與其保持
適當之距離,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任何碰撞或造成任何損失。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撞及系爭車輛
等情,固據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畫面
記錄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為據,本院另
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
惟以上開證據僅得證明系爭車輛後保桿處有輕微刮擦痕,然無從認定該刮痕係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撞擊所造成。又經本院依原告
聲請當庭
勘驗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錄影影像(檔名「CLRY23V0000000-影像-1-0818-S074」、「CLRY23V0000000-影像-2-0818-S074」、上開道路監視器錄影影像(檔名「11205DVY138862_00000000000000000」),均未能看出系爭機車有擦撞系爭車輛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準此,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
足證明被告有何過失駕車擦撞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應認其舉證所有不足。
四、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7,26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對於
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