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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20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08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  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被      告  蔣叔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78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7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1,7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北路341217路燈桿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玟伶所有、訴外人陳兩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3,448元(工資6,501元、烤漆9,669元、零件17,278元),經原告賠付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3,448元之本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被告駕駛之車輛並未追撞系爭車輛,只有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上的兩個螺絲孔洞凹痕為接觸點,並無造成系爭車輛其他破損或斷裂等損害,尤其是系爭車輛後行李箱凹痕舊傷,高度遠高於原告所駕駛車輛之螺絲孔洞,與被告並無關聯。又系爭車輛之零件維修費用應依法折舊。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士林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113年2月26日台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明北理字第228號函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僅就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有所爭執,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又就被告所辯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上的兩個螺絲孔洞凹痕為接觸點,系爭車輛後行李箱凹痕舊傷被告所造成云云,查:參酌系爭車輛遭撞擊點係位於後保險桿處,並於該處留下兩點明顯螺絲孔洞,而上開行李箱凹痕係位於上開螺絲孔洞正上方,考量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高度、後保險桿具有相當彈性,確實可能因撞擊力道過大,導致後保險桿向內擠壓,撞擊到上開行李箱後側部位,故認原告所為舉證,尚足以認定上開行李箱後側凹痕之損害,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無足採。
 ㈢再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3萬3,448元(工資6,501元、烤漆9,669元、零件17,278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查,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10年2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查,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7月19日止,已使用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1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共計2萬1,780元(計算式:5,610元+6,501元+9,669元=21,7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知被告得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97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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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278×0.369=6,3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278-6,376=10,902
第2年折舊值    10,902×0.369=4,0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902-4,023=6,879
第3年折舊值    6,879×0.369×(6/12)=1,2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879-1,269=5,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