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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20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209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李明倫(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及第436 條之23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已死亡,並於民國112 年11 月26日為死亡登記,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且為不能補正者,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