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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21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110號
原      告  承泰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信霆  
訴訟代理人  蔡宇枻  
被      告  八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與被告簽定設備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出租「Solomon SM-E360H10洗碗機」、「Rational i Combi Pro 061(380V)萬能蒸烤箱」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分則稱系爭洗碗機、系爭烤箱)供被告經營使用,系爭洗碗機、烤箱之月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250元、1萬4,750元。被告自113年10月起拖欠租金,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見被告有任何回應,原告於113年10月27日依約前往拆回系爭設備,被告仍積欠原告113年10月租金2萬元未給付。又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兩造遲延利息之利率為特別之約定,得請求被告自遲付租金時起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租賃契約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被告已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規定繳納保證金10萬元予原告,原告尚未返還,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得優先自上開保證金中扣抵,若認不扣抵,被告主張行使抵銷權。經上開扣抵或抵銷後,原告仍積欠被告8萬元,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定系爭租約2份(系爭洗碗機、系爭烤箱各1份),租賃期間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合計2萬元,被告自113年10月起未給付租金,原告於113年10月27日前往取回系爭設備等事實,有系爭租約2份、承泰商業有限公司客戶帳款明細表等件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尚積欠系爭租約之113年10月租金共計2萬元一節以認定。
 ㈡就被告所辯以其所給付保證金扣抵上開租金部分:
 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明:「甲(即原告,下同)乙(即被告,下同)雙方約定租借保證金8萬元、2萬元整(現金票),乙方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租借保證金予甲方。」;系爭租約第8條亦約明:「㈠乙方如有違反以上各項義務或本契約任何約定款、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乙方同意甲方得不經通知或催告即逕行終止契約,並得自行取回租賃物及請求損害賠償,乙方另應無條件付清全部積欠租金及其他應付之款項,並沒入第四條㈠之租借保證金,若有損害得請求賠償,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及訴訟費用。㈡乙方同意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金及代墊款項,若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付遲延利息,並於契約期滿或終止契約時請求之,並同意由甲方優先自第四條㈠之租借保證金中扣抵。」(北院司促字卷第13至16頁)。
 ㈡查:被告固積欠原告租金2萬元,然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原告得優先自保證金10萬元中扣抵,經扣抵後已無剩餘,被告自不再負有給付租金之債務。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原告租金2萬元,違反系爭租約第3條所定給付租金之義務,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原告有權沒入上開保證金,該保證金既經原告沒入,原告已不得再行主張扣抵或抵銷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積欠之租金金額僅為上開保證金金額5分之1,兩者相差懸殊,又參諸證人吳偉勝於審理時證稱:係因被告要搬離營業地,有與原告協商繼續承租或買斷系爭設備,然因原告已將系爭設備出售第三人,故無從繼續承租或購買,亦尚未向原告表示終止租約等語(本院卷第74至75頁),可見被告積欠租金並全然無因,亦未曾表明提前終止租約之情事。而原告已於113年9月27日取回系爭設備,已經出售第三人,尚難認其因此受有何項損害。況原告本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規定優先以保證金扣抵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對於其債權已有保障,其捨此不為,逕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沒入保證金10萬元,再向被告請求積欠租金2萬元,對被告而言難認公允,應認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沒入上開保證金,顯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難認有理,本院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保證金既具有押租金之性質,自應發生當然抵充租金之效力,故認被告所辯以上開保證金抵充積欠租金一節,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陳,被告所積欠原告之系爭租約租金2萬元,經與原告給付之保證金抵充後,已無剩餘,原告不得再行請求,是其請求原告給付2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