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211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吉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為民國106年7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至113年7月3日受損時止,已使用0年8月,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3,731元(零件15,987元、工資18,400元、塗裝19,344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2,054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12,054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18,400元、塗裝19,344元,共計49,798元(計算式:12,054元+18,400元+19,344元)。
二、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起駛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及在畫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過失,惟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黃冠儒亦同有向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黃冠儒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及黃冠儒之過失程度各為50%,是以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4,899元(計算式:49,798元×50%=24,899元)。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由被告負擔69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