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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21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1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張顏(原名:張冠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零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朝榮